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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金平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金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平县城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13〕5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金平农场,县直各办局:

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金平县城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金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 年 5 月 28 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金平县城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合理利用城区道路资源,规范车辆停放,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县城所在地城区道路范围内,用交通标线、标志等交通设施设置的专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地。

城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分为收费停车泊位和出租汽车、公共交通汽车候客泊位。每个泊位长度为5.5 米至 7 米,宽为2 米至2.5 米。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城区道路范围内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在本县范围内使用城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经县人民政府授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县城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建设、维护及运营工作的监督管理。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牵头制订城区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的设置规划,并负责机动车道路停车监督管理。 自治县财政、发改、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规划,由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城区总体规划、交通发展规划、 区域停车需求、停车泊位设置条件和道路路况等,经实地踏勘论证后制订。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城区道路上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私划停车泊位和占用城区道路停车泊位。

第七条 开展城区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及其设施设备的投资、收费、管理及服务的经营单位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采取招标方式确定。经营单位依照《特许经营协议》对城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收费。

第八条 经营单位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后,方可对占用城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实行收费。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服务规范制度,规范服务行为,提高工作效率, 自觉接受监管。

第九条 每日上午8:00 时至晚间 22:00 时,在收费停车泊位内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辆的,应当缴纳道路资源占用费。

收费应当出具临时停车泊位收费专用票据。对不出具临时停车泊位收费专用票据的,驾驶员可拒绝缴纳。

收费标准为:

(一) 停车时间在 15 分钟内(含 15 分钟)的,不予收费。

(二) 停车 15 分钟以上 1 小时(含 1 小时) 内的,收费 2元。每延长 1 小时加收 1 元(超过 15 分钟的按 1 个小时计算)。

(三) 摩托车、电动车、三轮车等停车 1 小时收费 1 元,每延长 1 小时加收 1 元(超过 15 分钟的按 1 小时计算)。

停车泊位收费所得上缴自治县财政专户,用于城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和管理维护,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国家权力机关、人民群众、新闻媒体等监督。

第十条 出租汽车、公共交通汽车等车辆候客泊位,仅供本县出租汽车、公共交通汽车候客并无偿使用。

军车、执行任务的警车、城管执法车辆、客运执法车辆、救护车辆、工程抢险车辆在城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的,免收停车费。

第十一条 鼓励机关、事业单位配建的内部停车场在节假 日、公休日免费或有偿对外开放。

第十二条 收费管理工作人员必须经自治县城区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取得合法证件后,佩戴标志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车辆在城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时,驾驶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服从停车泊位管理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动;

(二)车辆必须按顺行方向依次停放在泊位内,按位停放;

(三)不得在泊位内,从事维修、试车、洗车等活动;

( 四)进入出租汽车、公共交通汽车临时停车泊位的出租汽车、公共交通汽车驾驶员不得离开车体;

(五)城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仅供车辆停放,车内财物安全由车主及驾驶员自行负责。

第十四条 在城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因停车引发的交通事故, 由 自治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区道路停车泊位摆摊设点、堆物作业等。

在划有临时停车泊位的路段,严禁在未划定临时停车泊位的街道内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

需要占用、取消或改变泊位用途,须报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占用临时停车泊位的还应当按照每日每个车位 15 元的标准支付道路资源占用费。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拆除、移动临时停车泊位标线、标识、标志牌、收费仪表等设施。

第十七条 因重要活动、突发事件或紧急疏导交通需要临时设置或关闭道路停车泊位时, 自治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相应的临时处理措施。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的,由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云南省金平苗族瑶

族傣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分别处 10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罚款、300 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 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处 50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进行处理或互相推诿造成严重后果,及出现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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